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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商品条码的数字代表什么?
作者:上海谦如条形码代办有限公司 时间:2024-01-05 08:35:53
商品上海条码注册,条形码注册生成,怎么办理商品条形码:
商品条码注册扫描条形码价格信息的相关内容,方便企业编码,不仅条形码的知识,宗和条形码服务还为企业提供商标注册申请,版权登记申请和网站建设服务,为企业提供一体化服务和申请。条形码申请需要满足的条件1、拥有企业的营业执照2、企业有自己的产品,下来之后可以方便编码,扫描信息3、企业是进出口或者是集团都需要有自己的的申请产品信息4、拥有自己的产品商标。申请条形码流程EAN13商品条形码是全球通用的通用商品条形码一般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代码、的。前缀码是用来标识国家或地区的代码,赋码权在物品编码协会,条形码有国家区分,前缀码代表国家,没限制地域使用区分,全球通用。
符号质量GB12904—2003的9.1提出了对EAN/UPC商品上海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对EAN/UPC商品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是:——符号等级不低于1.5/06/670;——条码所表示的商品标识代码应与供人识别字符相同;——空白区的宽度应不小于标准规定的空白区最小宽度尺寸(单位为mm)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的值。在强制性要求中,有对空白区宽度的要求,这是因为空白区是为识读设备提供“开始数据采集”或“结束数据采集”的信息的,空白区宽度不够常常导致条码符号不能识读,而空白区宽度在条码符号的印制过程中容易被忽视,所以在国际标准ISO/IEC15420将空白区宽度作为参与评定符号等级的参数之一,GB12904—2003则暂时将其列入强制性要求。
应该注意的是:1.5/06/670这个最低的符号等级要求是对到达销售扫描结算点的商品上的商品条码符号而言的。由于商品在包装、储存、装卸等过程中商品条码容易因摩擦、碰撞、污染、潮湿、日晒等原因受到损害,因此,在印刷地点,条码符号的符号等级应适当提高,推荐符号等级为2.5/06/670。EAN/UPC商品条码符号质量合格/不合格的判定规则判定规则如下:——EAN商品条码符号的质量符合GB12904—2003的4.1、4.2、4.4.1.2和9.1要求的,判定为合格;——UPC商品条码符号的质量符合GB12904—2003的4.4.1.2、9.1和c.1要求的,判定为合格。具体讲:EAN-13、EAN-8商品条码符号的质量分别符合EAN/UCC-13代码的编码规则和EAN/UCC-8代码的编码规则并符合编码的唯一性原则(无几品一码)和对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符号等级不低于1.5/06/670、符号一致性和空白区宽度符合要求)的,判定为合格,否则判定为不合格;UPC-A、UPC-E商品条码符号的质量分别符合UCC-12代码的编码规则和UPC-E代码的编码规则并符合编码的唯一性原则(无几品一码)和对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符号等级不低于1.5/06/670、符号一致性和空白区宽度符合要求)的,判定为合格,否则判定为不合格。这个判定规则简单、明确。
而以往采用传统检验方法时,由于牵扯到条/空偏差及反射率、条高、放大系数、缺陷等不易划分界限的诸多问题,对条码符号合格/不合格进行判定是很困难的。对判定规则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这个判定规则适用于对单个EAN/UPC商品条码符号质量的合格/不合格判定,对一批条码符号质量的合格/不合格判定应按抽样标准和规则的要求进一步判定;
——对于EAN/UPC商品条码符号是否符合代码的编码规则和编码的唯一性原则的判定,只凭一个或几个被检的条码符号往往是难以判定的,需要依靠一定数量的抽样或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数据库、超市数据库、企业数据库乃至国际上有关数据库提供的信息进行判定,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无法获得有关信息的情况下,只能假定被检条码符号符合代码的编码规则和编码的唯一性原则;
——虽然在判定规则中对EAN/UPC商品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强制性要求中没有对条高(或符号高度)、放大系数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EAN/UPC商品条码符号的高度可以任意截短、放大系数可以任意缩小。在条码符号的印刷空间确实无法放下条码符号整个高度时,可以将条高适当截短;在用打印机打印商品条码符号时,为保证打印质量需将条码的模块宽度(X尺寸)与打印机像素间距相匹配,这样在打印较小的符号时放大系数可能小于0.80,这是允许的。对没有正当理由任意截短条高或任意缩小放大系数的EAN/UPC商品条码符号应视作不符合标准。
关于商品上海条码的真伪问题,相信很多人对这个概念还是很模糊,大多数不熟悉的人应该是抱着条形码查出来的信息是真的,那产品就应该是真的,没有查询到的产品应该就是假的,事实是真的如此么?教你如何辨别商品和商品条码的真伪。
关于产品的真假问题,我们可以从如下情况去分析:
1、条形码本身无所谓真伪,存在真伪的是包装内的商品;
2、并不是在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不到的条码对应的商品就是假的,因为商品厂家在他们当地的质量检验检疫局申请到他们企业的商品条码以后,会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传送到国家物品编码中心的服务器上,假如你在这段时间内查询该商品的条形码,是无法查询到的;
3、商品条码使用是有期限的,企业需要每年续费才能持续使用该条形码,否则,该条形码将会从物品编码中心网站删除,假如你在这段时间内查询该商品的条形码,也是无法查询到的。
关于查询到的内容问题,简单说一下,有些朋友给我们反应,在条码查询中心网站的商品条码查询中心有的商品只能查询到商品生产厂家,及简单的联系方式,并没有产品的详细说明,这种情况是正常的,因为,企业在申请商品条码的时候,只是申请了国家代码和企业代码,13位EAN-13码的后6位是企业自己编织的商品代码,所以我们无法从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到详细的商品信息。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上海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产品生产、仓储、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二)日用化学品;(三)药品、医疗器械;(四)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五)玩具;(六)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七)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八)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第八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第九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已经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五条系统成员遗失或损毁《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在社会公众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及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补领《系统成员证书》。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六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第十七条系统成员应当自商品代码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第十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印刷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认定,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申请书(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管理手册。第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证书》的印刷企业可以优先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接受系统成员或者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的委托,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登记证书号码或文件批号。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核准注册(备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三)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本生产者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外)销售产品的,可以使用委托方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第二十五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六条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七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第三十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判别商品条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预包装产品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溯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备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检验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卷烟、日用化学品、药品、医疗器械、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玩具、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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